-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除被告邱創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邱創魁前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甲判
- (二)邱創朋與其兄弟姊妹感情不睦,其與其兄長被告邱創魁間應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邱創魁則以:原告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繼受
- (二)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邱創朋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又因為甲判決
- (三)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以原告是否為邱創朋之債權人
-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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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忠棋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邱創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范邱米妹
邱雲均
邱昱榛
邱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邱創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創魁前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對訴外人邱創朋(已歿,其繼承人即為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擁有債權,並有抵押權之登記,上開強制執行將影響原告之受償,又被告邱創魁持甲判決,以邱創朋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之訴訟,代位請求確認原告與邱創朋間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邱創魁是否為邱創朋之債務人將影響乙判決之有無理由,又上開不確定之情形影響原告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二)邱創朋與其兄弟姊妹感情不睦,其與其兄長被告邱創魁間應無任何金錢往來,自無簽發甲判決中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107年7月1日所簽發,109年12月31日到期,倘若系爭本票為真,被告邱創魁又何以遲至邱創朋死亡後才提出清償之請求,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有違,且甲判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0萬,屬數目不小之債務,被告竟均未到場,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系爭本票應是被告邱創魁所做之虛假債權,係為影響原告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數額,且系爭本票非屬邱創朋所親簽,原告否認其真正。
又原告非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邱創魁依甲判決對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之850萬元本息債權暨訴訟費用8萬5,15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創魁則以:原告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原告僅甲判決之第三人,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告並非邱創朋之抵押權人及債務人,此經乙判決認定之,又若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本得在乙判決之訴訟中主張,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另被告邱創魁與邱創朋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業經甲判決確定,若原告否認,應由原告更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邱創朋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又因為甲判決認定被告邱創魁為邱創朋之債權人,故被告邱創魁是否為邱創朋之債務人將影響乙判決之有無理由,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等語。
(三)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以原告是否為邱創朋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前提。
經查,原告於乙判決審理時自陳:因年代久遠,不能特定歷次借貸之時間、金額,復無留存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只能確定借款總金額為442萬元等語(見甲判決卷第169頁),又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乙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無從具體特定與邱創朋間之歷次借貸之時間、金額,及提出有何借貸合意、借款交付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實為邱創朋之債權人,則其與邱創朋間既無債權存在,則其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從而,原告即非邱創朋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再者,原告係為確保其為邱創朋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之地位,並使其在乙判決中獲得勝訴判決,則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終局解決該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乏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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