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2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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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逸聖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修繕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頂樓平台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所欲請求回復系爭建物部分所需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部分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新臺幣2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單就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另原告雖於理由欄中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費用,然觀諸其業已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0頁),此金額應為系爭建物4樓之修繕費用,又該項聲明未具體明確寫明該費用係針對系爭建物何部分回復原狀,致本院無法得知該項請求標的為何。

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並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再加計所欲請求回復系爭建物部分所需之費用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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