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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申浩辰
被 告 車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兩造於上開書面契約第8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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