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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邰俊強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孫明輝
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93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被告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70萬9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尚新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城公司,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如有必要則稱單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裝載貨物,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載送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綁穩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其駕駛之上開貨車所裝載之貨物1個,因未綑綁穩固而掉落於路面,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貨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127元、看護費用8萬7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萬775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450元、安全帽重購費用1300元、眼鏡修理費用1800元。
另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無法工作,損失110年6月7日至111年1月26日,共234日之薪資,共計45萬9810元,併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尚新城公司,且係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中肇事,是尚新城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乙○○未將載送貨物綑綁穩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新城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並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金額,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逾6萬元範圍不合理;
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其傷情有何均以計程車為就診交通工具之必要;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扣除等待開刀之日數,且應說明建議休養期間是否必定影響原告從事機車外送之工作;
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骨外科診所(下稱新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健亞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0頁至第77頁),而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9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15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原告檢附上開判決於卷,經本院檢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乙○○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尚新城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尚新城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為治療因乙○○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新光診所及健亞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9127元,並因所受傷勢不便自行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於聯新醫院共42.5次,來回車資1300元、健亞診所6次,來回500元、新光診所45次、來回1100元,小計支出計程車費10萬7750元(計算式:42.5×1300+6×500+45×1100=107750)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搭車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經核此部分18萬6877元之金額(計算式:79127+107750=186877)均係其因乙○○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全部皆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應可隨痊癒程度逐而改以自行或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肩旋轉袖肌腱、二頭肌腱,並有未此接受縫合並固定手術而住院3日,聯新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至少休養3個月,且倘若原告自行騎乘本件機車為門診追蹤,操控機車將使患肢施力,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手、欄杆,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3日曾由親屬及聘請專人分別看護15日、18日,有聯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欄位確實記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住院日期區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等內容。
而原告由親屬看護15日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即原告主張之每日2600元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親屬部分3萬元(計算式:15×2000=30000)、專人看護4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計算式:30000+48000=78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本件機車從事外送工作,事故前平 均每日薪資1965元,因前開傷勢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1月26 日在家休養,損失234日工資45萬9810元(計算式:1965×234 =459810)乙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
再參聯新醫院11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 00-00門診回診;
建議患肢需休養至少3個月;
……;
視病況必 要時需延長休養時間」及該院112年12月26日函文評估覆以「 邰君於110年10月17日所接受之手術與110年6月7日急診時所 受之傷勢相關,屬於該傷勢之後續治療。
於110年9月30日門 診病歷記載,左肩上舉仍無力、痛,建議持續休養」等語, 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即自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7日連續至11 0年10月27日門診後,再加上3個月至少至111年1月26日,則 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萬9810元,未逾必要 範圍,核屬可取。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扣除等待開刀之日數,另應說明建議休養期間是否必定影響原告從事機車外送工作等語。
惟聯新醫院上開函文已清楚說明原告110年10月間接受之手術係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後續治療,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後110年9月30日門診追蹤時患肢仍有無力、痛等現象,難認其接受手術前之身體狀態得以進行外送工作。
又診斷證明書乃專業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則原告患肢既經醫師判斷自110年10月27日起建議至少休養3個月,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被告前詞所辯,亦非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84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7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45元(計算式:8450×0.1=84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4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騎乘本件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倒地,致當時配戴之安全帽與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從而支出安全帽重購費用1300元、眼鏡修理費用18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與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25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並接受左肩旋轉袖肌腱縫合並二頭肌腱固定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5782元(計算式:186877+78000+459810+845+250+80000=805782)。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萬5846元之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8頁反面、第121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70萬99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99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112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尚新城公司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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