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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周守廉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扶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朗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條件成就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契約)第1項、第2項分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扶德有限公司)願於聲請人(即原告周守廉)履行下列第2項所示之條件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履行如附件所示『扶德公司同意和解點交內容』。
若原廠系統商判斷無法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視為聲請人已經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
於聲請人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時,聲請人之代理人及原廠系同商之人員需在場確認」等條件。
然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照本件調解契約第2項約定條件交付正確密碼,而遭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本件調解契約第2項約定條件(下稱本件條件)是否已成就所有爭執,此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16日成立本件調解契約,約定原告應按本件條件交付被告正確密碼以利被告驗證並操作系統復原程序。
嗣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完成本件條件之被告同意點交內容,詎料被告以拒絕原告本人至現場履行實施,僅使用視訊讓原告確認履行狀況,及臨時將應由原系統商所派操作人員,變更為不熟悉復原程序操作、資格不符之被告方友人等行為,故意阻礙本件條件成就,致當日耗時3小時僅完成復原操作前之系統檢查。
原告於111年1月25日經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再約系統商履行本件調解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轉達表示無意願再談,此即確定被告拒絕按本件調解契約辦理。
是本件調解契約成立後,原告業已善盡完成該契約約定之義務,然遭被告百般阻撓,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且對原告催告置之不理,應視為本件條件已成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本件調解契約之本件條件已成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本件調解契約履行期限111年1月14日前提供被告公司營運所需密碼,被告自無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給付原告45萬元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方法阻礙其履行本件條件云云,然而此乃原告片面之詞,惟原告迄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究竟有何阻擋本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顯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據以確認本件條件已成就之請求,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成立本件調解契約,並以本件條件作為被告付款前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調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依此規定,必須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採取不正當行為阻礙本件條件成就,實則就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本件條件成就之事實,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正當之行為內容,其中關於不讓原告自行到場履行部分,觀以本件條件所載內容,約定需在場確認履行點交內容之人員,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廠系統商所派人員,不包含原告,原告另自陳有以視訊方式遠端觀看實施狀況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頁),難謂被告此一遵行本件條件約定內容安排到場人員,並另使用視訊方式供原告了解現場情形之表現,有何不正當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到場操作復原程序之原系統商作業人員,突遇父喪而經被告變更為不諳點交內容所涉作業系統與程式之被告方林姓友人,無能力完成本件條件之驗證,益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礙本件條件成就等語。
惟查,自110年12月24日本件條件約定點交內容未能順利操作,迄至本件條件約定履行期限111年1月14日止,原告僅經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5日傳送復原流程參考指示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收到,已轉知我方當事人」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直到111年1月25日方才再次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而此時顯已逾本件條件履行期限,此有兩造訴訟代理人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9頁至第51頁)。
由上開通訊紀錄所呈現之時序可知,原告作為本件調解契約中應先滿足交付被告公司營運所需密碼此一被告付款先決條件之行為人,本附有積極履行之義務,縱使兩造於先前履行時無法順利完成點交,然在該履行點交內容結果後,亦不僅未見原告積極與被告聯絡商討再次履行之日期,亦未見原告於履行期限內有何催告、通知被告受領之行為,實則遲至履行期限屆至後10日,才又和被告確認是否有約原廠系統商驗證、實施復原程序。
是以,本件初次履行點交時兩造確有歧異而無法點交,然自110年12月24日該次時點後,距離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有近20日,原告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本件被告雖未主動通知原告履行條件,然並無以任何不正當行為阻礙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於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原系統廠商工程師陳健耀為證人,而欲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本件條件成就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本件條件成就,然此部分已有其他客觀事證如本件調解契約約定內容、兩造訴訟代理人通訊紀錄存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傳喚證人加以釐清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調解契約之本件條件已成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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