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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戴源政
法定代理人 傅如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220元後補繳裁判費;
暨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房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房屋損害為據,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提供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22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被告姓名均記載不完全,本院已調閱相關電信及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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