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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送達代收人 李佳樺
被 告 楊程馭
楊家園
楊范文妹
楊燕清
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與追加㈠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程馭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編號1所表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楊肇威之繼承人尚有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並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其他不動產,原告遂具狀追加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為被告,另特定楊**為楊家園,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行為之日期,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程馭、楊范文妹、楊燕清、楊雪君、楊家園等就被繼承人楊肇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於108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家園就將附表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楊肇威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楊燕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程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31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債權憑證在案。
楊程馭之父即被繼承人楊肇威於9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本件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楊程馭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楊家園繼承本件遺產(下稱本件協議),並於108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遺產所有權登記予楊家園,本件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使楊程馭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本件遺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楊家園就本件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楊程馭、楊范文妹、楊雪君、楊家園均以:因為楊家園需要照顧行動不便的楊范文妹、楊燕清,我們沒有很多錢能作為給楊家園的補貼,所以就將本件遺產全部分配給楊家園繼承,登記在一個人名下要處理照顧事情,處理起來也比較方便,是經過大家溝通的結論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楊程馭積欠其20萬1031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而楊肇威死亡後遺有本件遺產,楊程馭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且由楊家園取得本件遺產,並已將本件遺產登記予楊家園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8日函、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遺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楊肇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93頁),且為楊程馭、楊范文妹、楊雪君、楊家園所不爭執,而楊燕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遺產之本件協議,及塗銷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查原告固主張楊程馭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在父親過世後為延續親屬間照護及經濟支持之功能,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繼承,供作主要照顧者之補貼,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經查,楊范文妹、楊雪君、楊燕清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然渠等亦未繼承本件遺產,若被告間所為本件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楊范文妹、楊雪君、楊燕清無一併放棄繼承本件遺產權利,益見被告間所為之本件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楊程馭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主要照顧者即楊家園之補貼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楊程馭未繼承取得本件遺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本件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㈣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查楊程馭至遲已於94年5月4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斯時楊肇威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楊程馭自身資力,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楊程馭因繼承楊肇威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楊程馭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本件協議。
另楊程馭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本件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楊家園應將本件遺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4.82平方公尺) 2分之1 楊家園繼承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3平方公尺) 1分之1 楊家園繼承1分之1 3 桃園縣○○市○○里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總面積:134.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00000 楊家園繼承100000分之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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