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7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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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邱雅琳

訴訟代理人 王興慈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66線交岔路口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部鈍挫擦傷、兩側膝部鈍挫擦傷、上唇挫傷、臉部挫傷、瘀傷、擦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牙齒受傷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治療牙齒費用160,000元、修復費用22,29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285,29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佐證;

治療牙齒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確實有植牙之必要;

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且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製作筆錄時,向員警稱其於109年7月8日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可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109年11月28日起算2年,應至111年11月27日屆滿。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2年1月10日,有起訴狀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逾111年11月27日,是原告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290元,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辯稱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表示其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並非以本院刑事庭有無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作為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2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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