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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榮濱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素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暨提出坐落同地段717、718地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同地段717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及被告占用的面積核算,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提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坐落同地段717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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