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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洪梓銨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與被告乙○○共同出資代工電子零件事業,約定由被告乙○○處理訂購電鍍設備事宜(下稱系爭設備),嗣被告乙○○與被告甲○○即大瑋公司人員接洽、商談系爭設備訂製規格、設計、價格等事項,原告於被告洽談期間數次詢問進度,被告乙○○均告知一切如期進行。
惟系爭設備完成後經原告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設備有陽陰極距離不足、鍍槽容積不足、電鍍滾桶容積不足等3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改善,被告卻互相推諉迄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214條、第4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4,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卻不斷提出訴訟騷擾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律師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判決、大瑋自動化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特別約定,原告並委由被告承攬系爭設備製造,且被告有何未依原告指示設計、訂購系爭設備等情,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設備,確未依約定設計符合規格之設備,而有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未依原告指示製造系爭設備,系爭瑕疵是否因被告疏失而確實存在等情事,業據論述如前,自難遽論被告就系爭設備有何瑕疵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214條、第492條請求被告給付3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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