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9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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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蔡政泰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9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依其友人「賴信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介紹告知其可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之人(下稱「可樂」)可獲得報酬7萬元,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分行辦理其之該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宏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育達高中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可樂」。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設立之「鼎盛投顧學習交流」及「168天天亮燈股市交流」之LINE群組,原告於110年7月底某日加入上開LINE群組,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群組內成員,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量化智能交易自動下單買賣更能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28萬元至「劉育宏中信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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