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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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暉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黃成煜、黃美玲、黃曉燕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吳暉賢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黃成煜、黃美玲、黃曉燕年籍資料部分,均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僅記載其等住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更無從認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拒絕放貸之資料文件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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