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0,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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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暉賢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黃成煜、黃美玲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曉燕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成煜、黃美玲、黃曉燕(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執有以原告吳暉賢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乙紙。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乙紙。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正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仲介居間,於111年11月28日由被告母親訴外人黃張桂蘭代理,與被告簽立不動產預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段67-2地號土地之基地,原告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為斡旋金,斡旋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24時止。

又系爭意向書之增補條款,明文約定「房貸需大於等於1486萬元,買方可接受房貸1425萬+信貸61萬之方式」,且載明「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獲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銀回覆,均略以系爭房屋屋齡過久,無法放貸,未能達到系爭條款中約定之貸款期望值,系爭意向書應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遂於111年12月15寄發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意向書預立之買賣交易。

詎料,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函文後,未返還系爭票據及現金10萬元予原告,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並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所憑系爭意向書之原因關係,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被告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對原告所有財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一般程序,房屋貸款都是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後,才請代書協助送交銀行辦理,此時才能知道貸款確切金額,然原告未待買賣契約簽定,實際進入貸款流程為確認,竟僅持系爭意向書,私下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與台中商銀,因該2家銀行回覆無法放貸,便拒絕簽定買賣契約,片面稱已解除契約,其擅自違約還請求被告應返還斡旋金,於法無據。

又系爭房屋雖屋齡雖超過耐用年限,但曾做過房屋補強工程,仍有取得合於或超過系爭條款約定貸款金額之可能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為本件買賣交易之斡旋金,系爭意向書另定有系爭條款,而被告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49號執行式件受理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6日新院玉112司執禹字第365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助意字第1044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

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債權已經消滅者,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雖為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由此可知,此仍不妨礙就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附條件。

經查:⒈原告係為擔保購買系爭房屋其中40萬元斡旋金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先行訂立之系爭意向書另有系爭條款之約定,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既存有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有附條件,仍非法所不許。

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乃系爭房屋核貸「房貸需大於等於1486萬元,買方可接受房貸1425萬+信貸61萬之方式」,且「若有以上增補條款之情事,則無條件解除契約」,經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詢問後,均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為原因表示無法核貸,合於系爭條款約定得解約情形,是系爭意向書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本院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於本件買賣交易中銀行得否核貸、核貸金額多寡及據為放貸之評估因素為何,即系爭意向書是否因系爭條款成就而失效之待證事實,分別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上開兩單位函覆內容分為:「最終准駁與否及授信條件,均由銀行依內部相關規範及授信風險評估,視個案情況自行決定」、「擔保品僅係5P(借款人、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未來展望)原則其一之債權保障,尚不足以估計是否核貸及貸放成數。

……,本社無法回溯過去時點(111年12月)是否可以貸款,恕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9月12日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1年2月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依上開函覆,可知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於系爭意向書簽定時,能否放貸及可獲得核貸之金額,自應以該時之屋況,綜合其餘等因素作個案判斷。

而本件原告業於系爭意向書簽定後,先行檢附系爭意向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與電傳資訊表,向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評估貸款,並在111年12月間陸續得到,因系爭房屋屋齡超過耐用年限為由,而無法辦理之回覆。

觀諸原告洽詢上開各銀行知承辦人員之過程,實與上開函覆所述之應評估原則與內容相符,應可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約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是因系爭房屋屋齡過久,而無法放貸等事實為真。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當初房仲評估本件買賣交易成交可能性時,提及配合貸款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則應參酌該合作社所評估系爭房屋貸款成數之結果等語,並提出房仲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承辦人員對話紀錄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

然而被告提供上開截圖部分,片面擷取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承辦人員之結論,無以認定該人員係依據何等資料計算得出所稱可貸至1458萬元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既於系爭意向書簽立後旋檢附上開資料供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評估,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條款既已成就,系爭意向書隨同失效。

⒌被告雖另以原告應等待正式買賣契約定立,實際進入銀行貸款流程,若該時確定不能核貸至系爭條款約定金額,再解約則被告不會有意見,復稱原告在系爭意向書簽定後也只向2家銀行洽詢,應該窮盡國內外一切大小銀行詢問,才可以真正確定無法貸到約定金額,方可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然衡酌不動產買賣交易所費不貲,買賣雙方乃至居間仲介多對此謹慎對待,而系爭條款既可見於系爭意向書中作為約定內容,且被告亦自承本件買賣交易之所以只先簽定系爭意向書,是因為房仲提及配合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原告對該機構貸款利率有意見,才沒有直接簽立買賣契約,實則依房屋買賣實務,因涉及貸款利率與利息繳納之因素,購屋者向經常往來之銀行辦理或探詢貸款成數、利率等要素實屬常情,本件原告在約定給付頭期款期日前,先行向自行選定欲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以便早日確定本件買賣交易能否繼續進行,並無違交易常情與誠信,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⒍被告前復辯稱系爭房屋有進行補強工程部分,然除屋況照片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未提出如施工圖、工程估價單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亦無從自前揭照片中辨別何處有為補強工程,難認其所辯為真,被告前詞所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意向書業經系爭條款成就而失效,並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而由其等收受知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自應將以系爭意向書為據收受之系爭本票與現金1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因所憑系爭意向書因系爭條款成就失效,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之10萬元現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成煜、黃美玲自112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黃曉燕自112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頁至第5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吳暉賢 WG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無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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