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丙○○、電話:0000000000之
-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追加被告,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丙○○答辯
- (二)被告乙○○、丁○○、甲○○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3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為被
- (一)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乙○○、丁○○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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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妤喬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許尚睿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賴芊璇
張鈞雅
賴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丙○○、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及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及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追加被告,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7頁、108頁反面第1至4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配偶關係。
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與被告乙○○聯繫,並於111年5月11日至12日在雅緹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被告丙○○、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答辯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逾越一般社交情誼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縱認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丁○○、甲○○答辯被告乙○○並未於111年5月11日至12日與被告丙○○在雅緹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配偶關係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乙○○、丁○○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丙○○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丙○○向原告自陳其有出軌,並於嗣後稱和外人在旅館做了對不起原告的事。
復依被告丙○○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陳:其認為只有發生性行為才叫出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7至9行)。
可知被告丙○○確實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被告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在爭吵中順著原告說法等語。
然依常情而言,倘被告丙○○確實並未出軌,縱使在爭吵中,亦無可能承認其有出軌,或詳細描述出軌時之情狀,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況且被告丙○○曾於111年5月31日向原告傳送標題為「原諒老公出軌後如何相處?」之連結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如被告丙○○並未出軌,又何須傳送該連結予原告。
被告丙○○雖辯稱其有時候傳一些網址出去其也不知道等語。
然查被告丙○○於傳送該連結前,先向原告稱「先打字講吧」,於傳送該連結後並稱:「我覺得我們一起討論吧」、「我認都是我一手造成的」、「但我真的很想重新開始想好好回歸屬於我們的生活」(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丙○○係有意傳送上開連結予原告,其辯稱其不知道有傳送網址,自屬無稽。
(二)被告乙○○、丁○○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11日至12日與被告丙○○在雅緹汽車旅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手機app「Zenly」之截圖,其中顯示被告乙○○之照片,並記載「你入住了1個晚上」、「2022年5月11日」、「你和abby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被告否認該手機(下稱原證12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是原告亦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另提出對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為證,依該手機錄影畫面,雖可見手機(下稱原證15手機)相簿中,存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57頁反面第9至13頁)。
或可認定原證15手機確實為被告丙○○所有。
然依上開截圖及錄影畫面可知,原證12手機與原證15手機之頂端通知列並非全然相同,剩餘電力亦不相同,可知原證12手機截圖與原證15手機錄影畫面,並非於同時為之,尚無從認定原證12手機即為原證15手機。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12手機與原證15手機同一,是難認原證12手機為被告丙○○所有。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原證12手機為被告丙○○所有,自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曾於111年5月11日與被告丙○○過夜。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丙○○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
本院斟酌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丙○○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卷頁 1 111年5月29日 我出軌我認 但在那天我就告訴自己 該與外面的人事物斷乾淨了 第125頁 2 111年5月30日 媽媽昨天我想了一整晚 我真的知道自己犯了不該犯的錯 那天我喝了酒我真的沒有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只知道警察來跟我聊幾句就走了 然後我就回去睡覺 隔天起來才發現妤喬跟妹妹不見了 後續接著我去問櫃台 昨天到底發生什麼事 我才知道我對妤喬動手 然後我昨天打給妤喬一個上午 她都沒接電話 後續直到下午才聯絡上 才完整的了解事情來龍去脈 我很後悔我跟外人做了 對不起妤喬的事 那天我們三五好友一起吃飯小酌 有男有女 最後我們都喝醉了 我朋友拜託我帶一個女生回去 在要帶她回去了路上 她說她想上廁所 我原本想帶她去便利商店上 但她又需要有人攙扶 所以最後我決定帶去旅館上 我攙扶完她後 我就先去沙發上休息睡了 但直到隔天起來 才發現我做出對不起妤喬的事 那女生也消失找不到 而我一直將這事情瞞著 不敢告訴妤喬 這所以事情的經過 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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