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江兆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
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被告對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完成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未指明判決主文應如何更正,難認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主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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