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9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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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吳采婕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 19萬747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志翰、翁仁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翁仁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綽號「盧冠匡」之人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盧冠匡」分別將簡志翰、翁仁晉各所使用之Wechat帳號加入Wechat聊天群組「T4政」、「日進斗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原告佯稱可透過「KPCB」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2時3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7470元至系爭帳戶。

嗣翁仁晉依Wechat聊天群組內「盧冠匡」之指示,確認左列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已匯入系爭帳戶中後,即於上開聊天群組中向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報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再依「盧冠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再依「盧冠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劉鴻政,並經劉鴻政點收金額無訛後,再由劉鴻政依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萬19萬747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8、269、2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翁仁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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