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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林國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二、補正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及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之書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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