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49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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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李崘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應載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予原告,或載明被告應返還何張本票予原告),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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