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李保定
李黃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萬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