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23,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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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李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截至民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929元(含電信費29,522元及補償款81,407元),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2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的商品,電話費及違約金為提供商品之代價,僅有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

另酌以補償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2年5月1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至電信費部分,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於112年5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抗辯電信費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即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補充送達,經1日生效,見司促卷第31頁)仍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0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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