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吾
訴訟代理人 梁嘉純
朱泓宇
詹惟翔
被 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間,與原告簽訂「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原告依約提供軟體等服務,豈料被告迄今仍積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及違約金6萬7200元未清償等語。
爰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部分,應為有理。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部分,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就解約金約定,乃以合約提前終止為條件,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依上開條文第2項,先通知被告改善後,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是難認該條件已成就,原告此部請求,當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為無據,當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