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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熊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可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11月8日止,尚欠10萬8557元未清償(含本金10萬7359元及利息),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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