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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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員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杰


被 告 乙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3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員展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項家具,原告均如期交付貨物且由被告收受確認,豈料被告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5330元未清償等語。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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