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3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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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張秀麗
兼訴訟代理
人 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修繕原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併計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新臺幣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暨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慰撫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加計慰撫金35萬元計算。

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陳報狀表示,欲依據所聲請調查之鑑定結果來處理相關費用,故無法提出估價單,但預估費用約15萬元等語,又未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

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特此裁定。

三、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新一期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務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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