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4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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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

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是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占有,被告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然迄今仍未歸還。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劉承樹名下,嗣訴外人劉承樹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且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按日給付2,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不當得利?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⒈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可知動產之所有權變動,毋須經登記即生效力,是車籍登記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僅係認定所有權之證據之一,尚非絕對。

⒉查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訴外人劉承樹名下,已如前述。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得舉反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次查證人陳志奇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訴外人劉承樹。

被告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告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簽回來,印象中是買30萬元,簽回來後就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至5、第20至26行)。

證人陳志奇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⒋訴外人劉承樹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讓與原告,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不當得利?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原告雖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稱:「你們劉家要回房子我也還!要車子我也還!寄來的罰單紅單我也繳!那我的錢呢?就這樣算了嗎」(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表示欲返還系爭車輛,而係主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需進行釐清,是已難認定被告有承諾返還系爭車輛之真意。

⒊且縱認被告確實有承諾返還系爭車輛,然所謂承諾返還,於民法上究係應評價為解除買賣契約?或欲贈與系爭車輛予原告?均未見原告為主張,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無論被告所述真義為何,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不因債權契約或單純意思表示即變更為原告所有,仍需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始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顯不可採。

⒋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按月給付原告2,9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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