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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古尚綸
被 告 葉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82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羊隻1批,為上開羊群之飼主,並將之飼養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被告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所飼養羊隻於110年9月16日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其於騎車前曾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6766元、就診交通費用373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鏡費4380元,且前開牙齒之傷勢有於未來支出20萬元矯正及裝假牙費用之必要。
又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8週無法工作,以事故前月均薪資4萬1986元計算,共損失8萬3972元之工資收入,併向被告請求21萬1478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羊群不是我的,且事故地點是在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可能羊群自己竄出進入道路,實際上是因為原告酒駕才會撞上羊群,且如果沒有羊群,原告將直接撞上橋墩,會受更嚴重的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任由其所飼養之羊隻奔竄至道路上,致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當代楊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10日,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非羊隻所有權人,然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訴外人彭雲能曾證稱:「起初是被告向我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被告從200坪土地當中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
復被告於審理時則自承:「該羊群是108年間彭雲能放在其所承租池塘草地即台66線附近,派出所都常常來找我,只要牛、羊跑出來,派出所都叫我把牛、羊趕回去」等語,衡酌常理,羊隻為高度經濟價值之物,彭雲能豈有可能在未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情況下,逕自將所有羊隻棄置於被告處由其管領,讓自己承擔無法控制之風險,此外被告又何以在與彭雲能間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任由彭雲能將該批羊隻置於其承租處由其管領,是上開彭雲能之證詞應屬可信。
足見被告確有以土地向購買彭雲能購買羊群之情,而被告確實為羊隻所有權人及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準此,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之羊群為被告所有並管理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認。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騎車前有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的榮勝商店飲用啤酒,大概喝了啤酒2罐等語(見本院偵卷第22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偵卷第67頁),可見在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與被告所有羊隻碰撞,原告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從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怡仁醫院及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9萬3538元,及交通費用3730元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經核此部分9萬7268元之金額(計算式:93538+3730=97268)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桃園長庚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楊梅上誠牙醫所諮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牙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與楊梅誠牙醫診所上開諮詢單預估費用相符,未逾合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⑴原告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雞精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與食品,支出6766元,有統一發票為憑。
核其中人工皮1016元費用,要屬原告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⑵另觀以原告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植入假牙並矯正之必要如前述,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
惟雞精則為日常保健之營養品,不如前開配方飲係為老年病弱或術後康復之人設計,原告未提出支出此一般營養品費用必要性之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應剔除雞精費用1000元,以5766元(計算式:0000-0000=5766)為合理。
⒋配鏡費用部分原告與羊隻碰撞後摔車倒地,造成當日配戴眼鏡毀損無法再為使用,致受有4380元配鏡費用之財物損失乙節,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佐。
本院綜合折舊及眼鏡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賠償金總額應以45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4萬6136元(其中零件3萬9609元、工資6527元),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7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6527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萬3912元(計算式:7385+6527=1391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4萬1986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損失2個月工資8萬3972元(計算式:41986×2=83972)乙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為佐。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周」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3972元,核屬可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1368元(計算式:97268+200000+5766+450+13912+83972+100000=501368)。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4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萬0821元(計算式:501368×0.6=30082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09×0.536=2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09-21,230=18,379第2年折舊值 18,379×0.536=9,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79-9,851=8,528第3年折舊值 8,528×0.536×(3/12)=1,1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1,143=7,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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