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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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本訴方面:
  5.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本訴原告
  6. 二、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結構或機架不良
  7. 三、得心證之理由
  8.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9. (二)本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本訴被告回覆文件、
  10. (三)本訴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本應包含撫平裝置,本訴原告交付
  11. (四)本訴被告復辯稱系爭設備有機身晃動、貼標精度不穩定等多
  12. (五)至本訴被告所辯本訴原告修改設備之瑕疵,應自行吸收費用
  1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14.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
  15.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16.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
  1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8. 參、反訴方面:
  19.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多項嚴重瑕疵,
  20.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訂製系爭設備,並未包含輸送帶,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23. (二)反訴原告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
  24. (三)反訴原告復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反訴原告
  25.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494條、第495條之
  26.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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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李定紘即締威包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巫金財
江卓漢
黃千財
徐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231,9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1,945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𣳓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訂製機器設備契約所生,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本訴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本訴原告訂製雙貼標頭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含稅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給付方式為30%定金98,280元,60%交機款196,560元,10%尾款32,760元,復於110年7月5日委請本訴原告修改系爭設備,約定修改費用含稅金額為2,625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本訴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製作、改機等工作,並已交付本訴被告使用,本訴被告卻拒不給付系爭設備交機款、尾款及修改費用,總計積欠本訴原告231,945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3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結構或機架不良產生晃動等多項嚴重瑕疵,且不含撫平裝置而不能使用,卻未告知本訴被告,復經本訴被告催告修繕後仍未修補完畢,本訴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剩餘價金。

又本訴原告修改系爭設備,乃係修改設備瑕疵,應自行吸收,不得再收取修改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本訴被告回覆文件、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88頁),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本訴原告並已完成製作系爭設備、裝機、改機等工作。

堪認本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本訴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本訴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三)本訴被告固辯稱系爭設備本應包含撫平裝置,本訴原告交付之設備卻未設撫平裝置,致產品不良而無法使用等語,然觀本訴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型號簡介,並無相關文字敘述可資認定系爭設備應含撫平裝置(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訴原告所述:系爭設備僅係出標、貼標機器,撫平裝置係裝在輸送帶,因本訴被告未向本訴原告訂製輸送帶,故無撫平裝置等語相符一致,參以本訴被告亦當庭表示其有購買海綿裝在輸送帶壓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設備功能應不包含撫平裝置。

本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之功能應包含撫平裝置,自難遽為有利本訴被告之認定。

本訴被告雖辯稱本訴原告未告知系爭設備不含撫平裝置,然本訴原告就該型號之目錄簡介並未敘明含有撫平裝置,或涉及撫平功能,且本訴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一般市售出、貼標機器即應包含撫平裝置,而非獨立分拆販售,應難認本訴原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本訴被告復辯稱系爭設備有機身晃動、貼標精度不穩定等多項嚴重瑕疵,本訴被告無法使用,而根本不能驗收云云。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本訴被告)他們有說貼標機在貼標時,本體強度不夠會晃動嗎?(本訴原告)有說會晃動,但主要是因為你們老闆怕之後裝印字機太重。

不過既然有覺得需要固定,我們會加一個板金固定在你們的機身上,加強穩固性,到時候去幫你們測試的時候,再一起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可認系爭設備晃動為本訴被告預設可能出現之問題,且得以板金加固解決,參以本訴原告自陳調整輸送帶相關參數即可解決標籤沒有貼到及黏在一起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4頁),已難認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存在。

再者,本訴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與本訴原告製作設備是否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事,本訴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本訴原告就系爭設備應有之功能有何未施作之處,本院自難就本訴原告是否未完成工作乙節,為有利本訴被告之認定。

(五)至本訴被告所辯本訴原告修改設備之瑕疵,應自行吸收費用云云。

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略以:(本訴被告)上次有提到要把支架改短。

(本訴原告)你確認一下,要改成這個圖沒錯吧。

費用2500。

(本訴被告)OK貼圖……底部攻牙4-M6螺紋幫我改成M8 OK……(本訴原告)修改OK照先前報價2500……那確認進行修改嗎?(本訴被告)對。

(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

可見兩造就修改系爭設備之設計及費用均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另成立修改系爭設備之契約,本訴原告既已依約修改系爭設備,本訴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給付系爭設備計算稅金後之修改費用2,62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已約定依工作完成進度給付貨款,應屬有確定期限,本訴原告雖未舉證說明各項進度完成之時間,然本訴原告僅請求本訴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本訴被告,本訴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多項嚴重瑕疵,且不含撫平裝置而不能使用,卻拒不修補,又系爭設備所生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定金98,28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3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2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訂製系爭設備,並未包含輸送帶,故系爭設備僅有出標、吐標之功能,不包含撫標功能,且無設備晃動問題。

而系爭設備與輸送帶速度無法匹配問題,僅需調整相關參數即可,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存在。

又反訴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並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年內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應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主張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定金云云。

然系爭設備應無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反訴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況系爭設備縱有晃動、貼標準度不穩定等問題,然此均可透過調整機器,加固機身之方式解決,應非屬重要之瑕疵,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設備發生何瑕疵,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反訴原告復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訂製其所需之貼標機器,依其意思,應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至反訴原告是否已逾發現瑕疵之期限,因系爭設備並無得以解除契約之瑕疵或重要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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