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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楊榮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竣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9190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賠償金。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公同共有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加計損害賠償金為準,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標的物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稅籍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之損害賠償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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