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6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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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潘美香



被 告 張淑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潘美香主張被告張淑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票據雖為原告與訴外人彭增欽共同簽發,然其實是因原告與彭增欽為友人,彭增欽請求原告於本件票據上簽名,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便於本件票據上簽名,是被告持有本件票據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就基礎法律事實負舉證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彭增欽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原告與彭增欽共同簽立本件票據供擔保,被告隨後將20萬元現金,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花德交付原告及彭增欽,兩人同時將本件票據交付張花德,由張花德轉交被告,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本票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第123條分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票裁定卷宗,可知本件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而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人,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裁定及卷宗內容可知為張淑景,依上開規定可認定,本件票據之執票人即為張淑景,應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雙方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實為本於兩造之原因關係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且屬於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不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更自始未對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彭增欽、潘美香 111年3月31日 111年6月30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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