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
-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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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徐潔儀
被 告 FORTUNA MA RICHELLE GROMET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NET」之菲律賓籍女子(下稱「JANET」)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初,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暱稱「Zerbo Siaka」向原告佯稱伊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之包裹在泰國海關,為避免被海關查扣,須原告代為支付海關免檢查費及保險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5日22時、110年2月26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6萬4700元(合計12萬94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再經由「JANET」之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5時31分、15時55分、同年3月2日7時15分許,於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提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付予「JANET」。
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受有12萬9400元之損害,又原告遭詐後心靈受創,不敢再透過網路交友尋找結婚對象,致無法結婚生子,進而須支出凍卵療程費用10萬元,且上開遭詐款項亦應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年期定儲利率1.34%加計利息(即3,491元),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3萬289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臉書擷圖、簡訊紀錄擷圖、匯款憑證擷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提領畫面擷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暨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9400元之損害。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其心靈受創,不敢再透過網路交友尋找結婚對象,致無法結婚生子進而須支出凍卵療程費用10萬元等語。
惟考量女性進行凍卵療程原因眾多,與本件詐騙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暨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負擔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其遭詐金額應自匯款日起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年期定儲利率1.34%加計利息(即3,491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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