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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邱冠諺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2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簡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初期照護、上門牙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2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本件機車修理費用1萬8850元,併向被告請求1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答辯狀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因被告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縱有賠償意願卻力有未逮,希望服刑完畢出監後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可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部桃醫院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急診,並於該院牙科、骨科進行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萬9200元等語,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假牙植牙治療計畫大綱費用估算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然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1萬4178元,加計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人工植牙與精緻瓷牙牙冠復型治療費用12萬4000元,合計醫療費用應為13萬8178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9200元,未逾此範圍,乃屬有憑,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為治療所受上開傷勢,於111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部桃新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等語,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費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經對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揭車資支出僅111年10月14日240元、111年10月31日110元及111年11月15日150元,係與原告回診日期與時間相符,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500元(計算式:240+110+150=500)。
⒊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於111年9月26日在部桃新屋分院急診治療及經局部麻醉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59分離院,需人照顧30天等節,有部桃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30日之主張,應為可信。
而原告主張30天受看護期間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折合每日約1167元,對照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8850元(其中鈑金3000元、零件1萬5850元),經原告提出保泰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94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15850×0.1=1585),加計鈑金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4585元範圍內(計算式:1585+3000=4585),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初期照護、上門牙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鼻子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萬9285元(計算式:129200+500+35000+4585+120000=28928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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