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59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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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晟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3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4至6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榮民路方向直行,途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閃避或減速等必要措施,撞擊自該處路邊由南往北穿越榮安一街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腕遠端橈骨骨折、頸椎脊椎狹窄症、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7,38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共計1,165,383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醫療費12萬元後,尚有1,045,38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就事故當日急診費用不爭執,頸椎脊椎狹窄症乃原告舊疾,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二街口時,撞擊步行穿越榮安一街之原告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45,3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榮安二街口時,撞擊步行穿越榮安一街之原告,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77,383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腕遠端橈骨骨折、頸椎脊椎狹窄症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

⑵被告雖辯稱頸椎脊椎狹窄症係原告原有病症等語。

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於事故前之就醫病歷資料,原告僅曾因糖尿病至代謝內分泌科就診,並無因頸椎或脊椎疾病而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

則原告於事故後發生之頸椎脊椎狹窄症,自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次查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375,050元、醫療用品費用1,423元、復健費910元,共計377,38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62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216,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衛福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16,000元【計算式:90×2,400=216,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原告主張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等語。

查事故當時之基本工資係每月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7,747元【計算式:24,000×3=72,000】。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共計1,165,383元【計算式:377,383+216,000+72,000+500,000=1,165,383】,又被告前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45,383元【計算式:1,165,383-120,000=1,045,383】,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3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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