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70年間設定系爭抵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0年9月11日、清償日期
- (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105年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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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吳國進
被 告 徐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陸續變更被告、追加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見本院卷第42頁第31、32行、反面第1至6行)。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追加繼承登記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前於70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聯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且訴外人楊聯芳於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訴外人楊聯芳已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楊聯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70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
且被告為訴外人楊聯芳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0年9月11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2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是以此計算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5年後之100年8月29日屆滿。
(三)次查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105年8月29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楊聯芳既已於103年3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0年溪字第11945號 70年9月11日 最高限額10萬元 43/460 楊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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