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03,2023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鉦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3,67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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