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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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光泓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張竣凱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萬8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7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中央路216巷由三民路一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直路路段(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前方即肇事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旁臨時停車,遂遭肇事機車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醫療設備、用品)費11萬527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756元、勞動力減損11萬7719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1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萬1440元後,合計為111萬757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繕費之單據均不爭執;

勞動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最終傷勢(即含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在內)為判斷,然原告急診病歷僅記載原告左腳踝受傷,其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的時點係在111年1月14日,中間已距一段時間,故兩者傷病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並無經濟收入等情,酌定適當賠償金額。

又被告仍在學,已如前述,為免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希望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薪資明細、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2至85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14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含醫療設備、用品)費11萬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含醫療設備、用品)費11萬527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醫囑欄載有「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中心網頁畫面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7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39萬75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受傷後患肢休養至少6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前13個月薪資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8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3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薪資分別為5萬9071元、7萬4076元、6萬8276元、6萬2919元、6萬6267元、6萬4214元、8萬5486元、7萬3490元、6萬4499元、6萬1236元、5萬145元、6萬3069元、5萬3896元,平均月薪為6萬5126元【計算式:(5萬9071+7萬4076+6萬8276+6萬2919+6萬6267+6萬4214+8萬5486+7萬3490+6萬4499+6萬1236+5萬145+6萬3069+5萬3896)÷13=6萬5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756元(計算式:6萬5126元×6=39萬7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勞動力減損11萬7719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15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68年5月17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6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3年5月16日止,共21年又346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7,815元【計算式:6萬5126×12×1%=7,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1萬7818元【計算方式為:7,815×14.00000000+(7,81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7,818.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萬77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的時點係在111年1月1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原告急診病歷亦僅記載原告左腳踝受傷,故就上開二者傷病之關聯性及前揭鑑定報告將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納入本件勞動力減損判斷是否妥適等節有疑慮云云。

惟查,由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而於110年12月6日急診就診,復陸續分別於同年月8日、20日、29日、111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3日至醫院門診就診,並隨即於111年1月14日住院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加半月板縫合手術,審酌原告上開連續就醫紀錄、兩者傷病位置相近、原告於事發當下確實人車倒地、事發當下撞擊力道等情,難謂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

又急診通常僅係就傷者外傷部分做緊急處置,實際受傷情狀仍應待門診診斷暨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加以確認。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5.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1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10元,有志佳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5,005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12月6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00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6,6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88萬5603元(計算式:11萬527+6萬+39萬756+11萬7719+6,601+20萬=88萬560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144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1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4163元(計算式:88萬5603-7萬1440=81萬41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至於被告以其為在學學生,無力負擔賠償,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本院參酌被告之境況,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被告對此僅提出在學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5×0.536=2,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5-2,683=2,322 第2年折舊值 2,322×0.536×(7/12)=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2-726=1,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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