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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李亭雨
被 告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於96年10月4日起便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客觀事實,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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