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6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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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振源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訴外人中租合迪股份公司委託原告前來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輕便型瓦斯推車攻擊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662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㈢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原告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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