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65,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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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施雲傑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巴黎情人酒店(下稱巴黎酒店)之幹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擔任巴黎酒店男公關一職之原告表示若想賺更多薪資,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升任酒店幹部職位,如果沒錢可以先向證人即巴黎酒店負責人顧澤民借款。

原告為賺取更多的薪水,便以其名下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抵押,向證人顧澤民借貸20萬元(下稱第1次借貸),並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詎原告雖因此獲得副理職位,但薪水卻未增加。

後原告因無法清償第1次借貸款項,在被告建議下,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介紹之當鋪借款15萬元(下稱第2次借貸),然該借款連同原告原先向朋友商借之現金2萬元,共計17萬元,均由被告派來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至當鋪取走,因此原告於借貸當下並無實際收取現金。

原告原以為被告會將前開17萬元轉交與證人顧澤民,以代為清償第1次借貸債務,直至000年0月間收受證人顧澤民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並未轉交。

第一次借貸部分,被告致原告無端背負20萬元之債務,其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要件,縱使在刑事案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的犯行,但其中15萬元部分,被告既承認確實有收受,在民事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第二次借貸部分,被告將17萬元占為己,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聽完被告向其分析倘若其自費15萬元補業績,於升任副理職後,因約定抽成將自25%提升至45%,即獲得賺取更多薪資之可能後,便自願持系爭汽車之行照向證人顧澤民為第1次借貸,並將其中15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待原告離去後,便轉交給證人顧澤民作為酒店營運成本,而其餘5萬元,一半由證人顧澤民收取作為預收利息,餘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汽車保養費。

後被告依約將原告升任副理,並自費帶其去開發客源,然原告不但僅顧玩樂,又只願與漂亮的潛在客戶培養感情,始致即便原告獎金抽成比例提高至45%,其獲分配獎金金額仍未增加,進而對升等的實質利益無感。

系爭第2次借貸部分,被告於第1次借貸約定還款日前,不斷叮嚀原告先將該債務轉車貸較妥,惟原告礙於利息過高,直至還款日仍無意願,最後證人顧澤民便以原告未清償第1次借貸債務為由,將系爭汽車扣留。

事後,被告即回臺中未再過問相關情事,至多僅幫證人顧澤民約原告出來協商,對於二人見面後之發展既不清楚,被告不可能派人取款,況當鋪通常作業程序依序為:⒈看汽車行照⒉看汽車實體⒊簽完本票、借據⒋放款,而當時系爭汽車之行照及車體皆在證人顧澤民手中,一間合法當舖不可能僅憑借據即任由第三人取款。

且經片面了解,是證人顧澤民當時要求原告向當鋪借款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1次借貸部分:⒈15萬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為任酒店幹部職位,將第一次借貸款項中之15萬元交付與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原告升任為副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15萬元之給付係基於兩造就升任被告為副理一事達成合意之約定,原告又未就該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乃無效或經解消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款項,洵屬無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用詐術向其表示如果支付15萬元可以升等酒店幹部,獎金抽成可以比較高等語,惟原告於交付15萬元後被升任副理乙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未予其抽成或未提高之比率計算抽成獎金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亦屬無據。

⒉5萬元部分:經查,證人顧澤民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金額20萬元,有扣2萬元利息」、「原告借錢原因是想升職,因為被告跟他說交付一定金額會成為幹部」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原告與證人顧澤民借款20萬元部分,利息扣25,000元,剩下25,000元原告拿去汽車保養」等語大致相符,難謂被告就原告多借貸之5萬元部分,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且與其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並無理由。

㈢第2次借貸部分:原告主張其將自當鋪借款之15萬元連同現金2萬元,共計17萬元交付與被告派來之友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已交付被告17萬元乙事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泛稱「證人顧澤民表示沒有收到17萬元,因此認為被被告所取走」、「從證人證詞中可確認原告向當鋪借款,要還給證人的這筆款項,證人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第59頁反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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