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五街凱悅社區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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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子弘
被 告 劉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凱悅社區之電梯公佈欄及窩福APP發佈更正聲明,更正所有被告所做的不實指摘,還原事實,以回復原告及相關人士的名譽;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五街凱悅社區之社區主任,於任職期間因與原告就社區財務報表製作有誤乙事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透過該社區「窩福APP」發布文字公告指摘稱:「在LINE群組內發表關於本人失職之不實指控」、「本人曾指出有多項承接去年財務支出適法性有疑慮已於上次會議提交管委會討論:豈料蕭女士非但不能接受說明,過程中多有言語嘲諷侮辱及人身攻擊個人及現任管委會之情事;
尤有甚者,在其Line組公開法表對本人之不實指控,此不友善及侮辱行為本人恕難接受」等語,指摘原告有對其侮辱及不實指控之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窩福APP中110年4月27日之公告截圖、110年5月8日社區臨時會之錄影影像光碟暨譯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之內容、地點、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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