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68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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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葉子暘
訴訟代理人 葉錦煌
被 告 余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往青山五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青山三街往永平路方向步行至該處,肇事機車因煞閃不及撞上原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顎左、右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非複雜性齒裂、上顎左側側門齒複雜性齒裂、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損傷、鼻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牙齒治療費、掛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71元、就醫交通費35,550元,另因原告需持續回診治療牙齒,故有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合計90,06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728,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其中醫療費就原告牙齒需要矯正部分,無法確定是本件事故所造成;

就醫交通費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植牙預估費用單、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附民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後續牙齒治療費、掛號費)共計482,971元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1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271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3頁)。

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123,010元,而原告僅請求11,2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後續牙齒治療費466,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1年1月1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臨床及影像學檢查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非複雜性齒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及非複雜性齒裂、上顎左側側門齒複雜性齒裂、上顎右側犬齒至上顎左側犬齒以鐵絲半固定,於今日門診移除上顎右側犬齒至上顎左側犬齒之鐵絲、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片及上顎左側側門齒斷裂片;

後續須先拔除上顎左側側門齒之殘留牙根並進行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之牙冠增長術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和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的根管治療後,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左側犬齒以4單位牙橋復形」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復依長庚醫院開立之矯正治療提醒單記載「齒顎矯正費自費總額為250,000元」、「未來假牙或植牙費用另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而植牙預估費用單則分別記載「初估費用共計117,500元」、「初估費用共計98,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合計為466,000元(計算式:250,000+117,500+98,500=466,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5,700元部分:①按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

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後續需進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術等情,已如前述。

惟前揭矯正治療提醒單雖有記載齒顎矯正掛號費為平日1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後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術所須回診之次數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是原告就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由親屬接送至醫院就診,而無實際支出,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

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

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35,550元,即屬無據。

3.將來就醫交通費用90,060元部分:查原告因無法確定後續牙齒矯正及就缺牙部分進行假、植牙手術所須回診之次數,而認其後續牙齒療程掛號費之請求不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已如前述。

是基此所生之將來就醫交通費亦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57,271元(計算式:11,271+466,000+80,000=557,271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5,61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21,661元(計算式:557,271-35,610=521,6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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