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攤商,①被告於
-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至被告攤位挑釁,且持手機對被告拍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上開①、②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 (二)又「不要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無法認受原告長期挑釁行為所致,且原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劉詩柔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劉秀桂
訴訟代理人 胡金田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攤商,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和平市場內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遭原告發現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和平市場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②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和平市場內,不慎以手推車撞擊原告,兩造遂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和平市場內,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至被告攤位挑釁,且持手機對被告拍攝,甚至坐在被告攤位,致被告難以容忍,應衡酌上開客觀情狀綜合評價,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且被告所言乃依事實提出其個人意見或評論,應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與原告憂鬱症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①、②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2罪,均處罰金6仟元日,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不要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足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和平市場內有故意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無法認受原告長期挑釁行為所致,且原告憂鬱症與被告所為無關云云。
然被告如認原告有挑釁行為,並對其行為不滿,自應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辱罵方式加以回擊,被告手段顯然無助於解決問題,亦不具合法性,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又原告遭被告言語貶低,侵害其名譽權,依法本得就其名譽權受損乙事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以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為要件,原告所患憂鬱症與被告所為有無因果關係,與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