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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桂
訴訟代理人 胡金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委任謝清昕律師、胡金田為訴訟代理人,且均有特別代理權(參本院卷第12、36頁)。
嗣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及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胡金田,亦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先收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收受時起算。
是上訴人上訴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至113年1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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