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63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59,191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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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盧佩美
訴訟代理人 林健祥
被 告 葉素霞即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46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右側眼睛挫傷併右側眼臉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擦傷、右側肋骨挫傷、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58元、交通費用10,400元、看護費用37,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400元,並受有安全帽毀損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67,833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459,19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25至2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59,191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5,358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358元,亦有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0,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支出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共10,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計程車運價收費表及GOOGLE地圖起迄地點距離截圖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91、92頁)。
而依上開起迄地點距離截圖畫面所示,可知原告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之距離為13.5公里(即13,500公尺),並以桃園市計程車運價收費表記載收費方式:「起程收費1,250公尺90元,續程收費每200公尺加收5元」核算後,可知原告住所地至聯新國際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400元【計算式:90+5×62=400】。
又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共於聯新國際醫院急診1次、門診12次(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0,400元【計算式:400×2×13=10,400】。
⒊看護費用37,4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37,400元【計算式:17×2,200=37,400】。
⒋系爭車輛毀損32,000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400元等語。
然原告自陳系爭機車要報廢沒打算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31行),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
然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值約為32,000元,有二手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2,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安全帽毀損1,800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安全帽毀損而需更換,並提出明山安全帽店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65,505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受有5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7,833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3月11日住院治療,並於111年3月13日出院,醫囑出院建議休養兩週。
嗣於111年3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續休養兩週。
復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續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71、73、74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計55日。
⑵再查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5,730元【計算式:(36,005+34,684+32,857+35,985+37,914+36,932)÷6=35,730,四捨五入至整數】,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191元【計算式:35,730÷30=1,191】,則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5,505元【計算式:1,191×55=65,50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2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72,463元【計算式:5,358+10,400+37,400+32,000+1,800+65,505+120,000=272,46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46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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