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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至冠
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300元,及劉至冠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蕭安庭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至冠、蕭安庭(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韋臻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配偶關係,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劉至冠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結識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表示需要劉至冠協助將其英國之資產移轉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甲男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百分之0.2之佣金,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蕭安庭。
嗣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提款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庭於同年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劉至冠,由劉至冠再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前揭蕭安庭之帳戶提供予甲男。
其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力卡特」聯繫原告,佯稱因其寄送包裹予原告,故需原告給付運費,嗣又自稱為快遞公司之人員,因包裹遭警攔查,故需支付通行費及律師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8日9時13分、同年月30日8時28分、同年月30日8時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0萬9170元、1萬2130元,共計22萬6300元,至本件帳戶,再由劉至冠指示蕭安庭,將款項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甲男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63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劉至冠自111年11月13日起、蕭安庭自111年11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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