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1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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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錢玉琴
蔡明順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冠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唯禾股份有限公司、蔡淑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86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聲請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冠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唯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禾公司)、蔡淑雲連帶給付原告24萬1869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禾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志信、被告蔡淑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唯禾公司自112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林志信、被告蔡淑雲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志信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林冠宇、蔡淑雲為林志信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志信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唯禾公司、蔡淑雲:確實有欠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伊沒有什麼收入,故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契約。

(二)被告林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唯禾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放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林志信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唯禾公司、蔡淑雲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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