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19,2024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錢玉琴
蔡明順
被 告 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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