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3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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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蔡婷羽

訴訟代理人 葉豐任

被 告 李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待轉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中壢區延平路外側車道由平鎮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車輛維修費50,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21,3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兩段式左轉,但伊在覆議中,原告亦有過失。

原告於身心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似無因果關係,車輛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車損部位不符,並應予折舊。

原告應無休養2個月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21,34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待轉區,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原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前詞辯以原告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在覆議中,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是行車事故鑑定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本件肇事經過,本院自無待調查被告覆議結果,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9,1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及醫材單據,金額總計為7,850元,是原告請求逾7,850元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身心科就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告突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理創傷,且原告就醫日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左右,時間相隔甚近,自難謂原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身心(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月薪26,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告主張其月薪26,000元,應堪信為真實。

復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晟醫院11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予以石膏固定,宜休息3天,按時回診追蹤,嗣原告3日後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該診所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21日門診3次,復健4次,宜休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1頁),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0日。

原告雖提出其他龍群骨科診所診所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然該診所多數診所證明書均未說明原告應休養時間,其中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手部不宜劇烈活動1個月,然原告為牙科助理,縱使協助牙醫手術,然依常情,手部應無劇烈活動之需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任職之工作有何劇烈活動之必要,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667元(計算式:26,000元×10/30=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維修項目並非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系爭機車有舊損云云。

惟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視原告機車之受損部位,認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應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2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1月9日,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3,536元(計算式:35,355×0.1=3,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88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8,42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4,938元(計算式:7,850+8,667+18,421+50,000=84,938)。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6,875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8,063元(計算式:84,938-6,875=78,063)。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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