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45,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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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遠忠
被 告 呂俊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俊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陳遠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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