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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俊孝
被 告 曲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曲智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快樂又團結的小流氓」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處發表「今天就算有小三小四,乾那個陳俊孝屁事啊,不爽啊,自命清高的狗,實際上腰鬼假小粒,沒用的廢物,只會做小動作」等語,並以「牠」指稱原告而侮辱之。
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上開言論而為侮辱之行為,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㈢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益之侵害,原告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頁正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本院壢簡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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