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759,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羅睿恩即翊全行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1,6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嶺公司)應給付原告32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連帶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房屋為止。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之管理費,為每月58,000元,有廠房借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起訴之日為112年8月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是以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6元【計算式:58,000×6/31=11,226,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廠房面積共31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溪測法字第43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系爭廠房之總面積為1931.21平方公尺,總課稅現值為5,502,7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97,546元【計算式:5,502,700÷1931.21×315=897,546】。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1,679元【計算式:322,907+11,226+897,546=1,231,67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